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执行人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202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324737.8元(含案件受理费6012元、执行费461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张宏敢 审判员 彭亚华 审判员 李启明
书记员:刘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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