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闫丽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农民,系尚某某之妻。被执行人:孙书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威县志超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常屯乡横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533000007027。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刘广东与被执行人尚某某、闫丽华、孙书荣、威县志超密封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冀0533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刘广东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所有权、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尚某某、孙书荣有部分存款,已执行完毕,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限制出境。因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威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3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保正
审判员 高凤楼
审判员 李长青
书记员:田家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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