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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因本案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金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其自愿真诚悔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书文

法官助理周长寿 书记员藏浩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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