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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24011191295J,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宗政,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国土资罚[2016]第9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三项:对非法占用的3226.6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计罚人民币3226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国土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土资罚[2016]第9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三项。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林 审 判 员 余祖斌 人民陪审员 魏 艳
书记员:郝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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