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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莫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街楠姆庙老年公寓旁的一私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片及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贩卖给公民喻某,喻某当场吸食了1片。随后,被告人莫某在同一地点,又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和甲基苯丙胺1包贩卖给公民盛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喻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及甲基苯丙胺1包;从盛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从被告人莫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
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民警从喻某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及甲基苯丙胺1包,共重0.45克;从盛某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重0.12克;从被告人莫某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重0.22。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以及证人喻某、盛某、彭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9克,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的本案赃款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9克,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的本案赃款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徐胜红
审判员:吴险峰

书记员:刘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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