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阳某某
申请执行人马某某,无职业。
被执行人阳某某,无职业。
关于马某某诉阳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阳某某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马某某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59,915.83元;2、承担执行费79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我院到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马某某正在服刑,无正常收入。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将被执行人阳某某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本院认为,马某某申请执行阳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阳某某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马某某申请执行阳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阳某某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郭永辉
审判员:王武辉
审判员:梅祥新
书记员:万增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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