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告人李某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告人李某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肖庆
审判员:刘火苟
审判员:许庆发
书记员:张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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