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嘴派出所于2013年10月28日将正在上班的刘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辉,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1月13日被抓获,2014年1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虎,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到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嘴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2011年因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接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嘴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甲、丁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3月27日又以河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同案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杰敏、代理检察员张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武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春虎,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陈琳,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和同厂员工唐某某共谋盗窃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刘某某负责联系买家并伪造发货通知单,唐某某负责联系公司保安以便将盗窃的水泥熟料顺利放出厂。刘某某找到同乡陈甲(男,30岁),让其联系买家并帮忙找货车运输熟料。唐某某和被告人刘甲商议,让其负责车辆出厂,并承诺事后给其7500元。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甲找被告人丁某某商议晚上放三车熟料出厂并承诺事后给其3000元,丁某某安排值班保安陈某某晚上放三车熟料出厂,承诺事后给其1000元。当晚,被告人陈某某从门岗处偷拿一张尚未入账的绿色出门票(用于熟料出厂时蒙混门卫)交给丁某某,丁某某自己从门岗处偷拿两张尚未入账的绿色出门票,后按刘甲的电话安排将三张绿色出门票交给了刘某某。
2013年10月24日,陈甲雇请王某某(男,33岁)、朱某(男,29岁)、孔某(男,26岁)分别驾鄂F37098、鄂FJD787、鄂F35710三辆后八轮货车进入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排队装水泥熟料。23时许,刘某某将事先伪造的、由唐某某填写好的三张红色“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熟料发货通知单”和三张绿色出门票交给陈甲,使三辆共载有179吨熟料的货车顺利出厂。25日1时左右,陈甲带着三辆货车到回天水泥厂,以每吨195元的价格出售,得款34900元。10月25日16时许,陈甲以每吨170元的价格付给刘某某货款30400元,付给王某某等人运费1400元,自己得款3100元。10月25日18时许,刘某某分给唐某某13800元。唐某某得知公安机关调查熟料被盗之事,答应给丁某某10000元供其逃跑并于10月25日10时许给丁某某1000元,18时许给刘甲9000元。
2013年10月25日18时,派出所传唤陈某某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受丁某某的安排偷拿出门票放三车熟料出厂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26日16时,派出所传唤丁某某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受刘甲的安排偷拿出门票与陈某某放三车熟料出厂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7日,刘甲到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嘴派出所投案。
上述赃款从刘某某处追缴16600元、从刘甲处追缴9000元、从丁某某处追缴1000元、从陈甲处追回3100元,唐某某被抓获后,退缴赃款3800元,合计33500元。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葛洲坝老河口市水泥有限公司10000元,其行为得到葛洲坝老河口市水泥有限公司的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唐某某从轻处罚。
经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79吨水泥熟料价格39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武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春虎,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陈琳,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谅解书;证人李甲、李乙、朱某某、康某某、韩某某、毕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牛某、孔某、陈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刘甲、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刘甲、丁某某、陈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价值39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在案发后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亦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丁某某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亦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甲、陈某某、丁某某的自首行为,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刘甲、丁某某退缴全部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丁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退缴全部赃款,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当庭认罪、悔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积极退缴赃款、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务占为己有。而本案被告人刘甲联系保安利用保安的工作之便提供出门票,帮助完成盗窃犯罪,而非利用职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务占为己有,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各被告人在参与盗窃过程中的作用及各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四、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审 判 长 刘建钢 审 判 员 胡 琼 人民陪审员 陈德强
书记员: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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