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本市黄陂区。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7日实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严某某受严某(在逃)邀约,在本市长丰街丰帆街丰帆一路1号其开设的赌博机室,负责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为赌博机上分和收银。同年8月9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告人严某某及赌博人员2名,扣押赌资200元,并查获“幸运六鳄”游戏机一组、“捕鱼机”一台,经鉴定,上述设备均具有“押分、定赔率、退分、退币”的赌博功能,为赌博机,每组、每台均有八个机位,均可供八人单独游戏。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刑事侦查照片,照片中显现的是放置在本市长丰街丰帆街丰帆一路1号内的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200元;
2.扣押清单及决定书,证实对本市长丰街丰帆街丰帆一路1号内游戏机的主板及赌资扣押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实扣押的游戏机具有“押分、定赔率、退分、退币”的赌博功能,为赌博机,每组、每台均有八个机位,均可供八人单独游戏的事实;
4.证人李某、雷某的证言、辨认记录,证实2016年8月9日,在本市长丰街丰帆街丰帆一路1号内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时被抓获,并指认被告人严某某为赌场中为其上下分、收银的人员;
5.证人彭某,4的证言、辨认记录,证实其在本市长丰街丰帆街丰帆一路1号游戏机室打工,指认严某为雇佣他的游戏机室老板;
6.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雷某因在本市长丰街丰帆街丰帆一路1号游戏机室进行赌博活动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严某某归案的情况;
8.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记录,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供述受严其彪的邀约在本市长丰街丰帆街丰帆一路1号游戏机室为他人赌博提供便利并对严某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进行赌博活动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二、开设赌场的电子设备等物品、赌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谈 毅 人民陪审员 梁冬华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书记员:黄琍 速录员黄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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