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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张某购买福利房,采取伪造房产证、土地证、购房收款凭据的手段以及编造需要疏通关系为理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72万元。赃款已全部由被告人李某某挥霍。被害人张某发现被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3月6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等物证、破案经过、购房收款凭据、借条、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挥霍赃款,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27年9月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72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谈 毅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曹明洲

书记员:黄琍 员郭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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