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行唐县只里乡北高里村民富路36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破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行唐县只里乡北高里村利民路333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1时许,在新乐市正莫镇正莫村村西,因拉沙车辆轧坏田地,在被害人曹某2、曹某3等人与张某协商时,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等人乘坐一辆白色皮卡车来到现场并持械无故将曹某2、曹某3等人打伤,并将一辆福特蒙迪欧轿车、两辆摩托车砸坏。经鉴定,曹某2双侧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左肩胛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2处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曹某3的伤情属轻微伤;被损坏车辆价值3258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2、曹某3、张某陈述、证人曹某1、宋某证言、户籍证明信、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无前科证明、二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协议书、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供述等。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和造成后果的关联程度分别予以惩处。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彬 审 判 员 张玉敏 人民陪审员 杨月娟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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