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2017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1月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8)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认罪、悔罪等情况,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洪军
书记员: 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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