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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李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

曾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交如下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材料、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字第1603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合同编号xxxx48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本院依其申请,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执行。
经审查,借款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通讯联系方式为电子邮件。裁决书在文书首部表述根据借款补充协议取得管辖权,以电子送达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相关材料。在举证与质证部分表述,经本会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也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曾某未向本院提交借款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电子送达方式履行通知义务,未能确认李某某收悉,即视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未保障当事人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借款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因曾某未向本院提交借款补充协议,是否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变更而使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记坡

书记员: 石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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