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冯玉香,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玉龙,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安县。被执行人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安固里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安东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万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怀安县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8日,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借款500万元;2014年3月29日,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万江以个人名义又向王某某借款15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以上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为7分,借款期间共支付利息282万元,本金一直未归还,王某某诉至怀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及王万江归还借款。2016年7月18日,怀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28民初6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利随本清;王万江、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利随本清,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于2017年3月11日向怀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怀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冀0728执157号执行裁定,冻结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其中芦强持股比例51%,出资额510万元,屈国影持股比例9%,出资额90万元,付某某持股比例40%,出资额40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转让、变更、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现付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对其的相关执行行为。另查明: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类型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企业股东三人,芦强出资比例51%,认缴出资额510万元,屈国影出资比例9%,认缴出资额90万元,付某某出资比例40%,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4日,上述投资人(股权)变更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怀安县法院认为,通过形成审查,异议人付某某系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此,付某某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利害关系人,对其进行的执行异议审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付某某并非王某某与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王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不应向付某某送达执行案件中的相关法律文书。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件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以冻结股权的方式禁止该公司转移、变更、擅自处分股权,并未对上述冻结的股权进行实体处分,并不影响股东在公司持有股权的状况。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书中适用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而该条规定应当是“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权”的规定,且该条款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发行和转让,并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股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付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付某某称:怀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728执157号执行裁定、(2018)冀0728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不仅混淆了公司与股东二者人格相互独立的概念,而且混淆了股东的出资与股东的所属概念。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获得股东的出资,以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股权是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获得公司收益及参与决策管理的权利,属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结合的一种综合性权利,股权不是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股权属于股东所有,不属于公司所有,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是以股权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获得了股东的出资(货比、实物等),股东的股权不是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规定,公司股东的股权并非是公司的财产,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不能够执行本公司股东的股权。只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才可以冻结股东在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怀安县人民法院既然认为复议申请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又怎么能够冻结复议申请人在公司所持有的40%的股权?综上,一审法院不仅混淆了公司与股东二者人格相互独立的概念,而且混淆了股东的出资与股权的所属概念。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以冻结股权的方式禁止该公司转移、变更、擅自处分股权”且不给复议申请人送达(2017)冀0728执157号民事裁定书,其内在的逻辑是认为复议申请人在恒泰公司所持有的40%的股权不归复议申请人所有而归恒泰公司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当。2、复议申请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案外人。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只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复议申请人对恒泰公司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没有抽逃出资、逃避债务等任何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复议申请人作为恒泰公司的股东,以其对恒泰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不是以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对外承担责任。复议申请人不是王某某诉恒泰公司、王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对王某某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已经确认了复议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在恒泰公司持有的40%股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复议申请人属于案外人,不是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而不是案外人,属于认定事实不当。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而不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审查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8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8执157号民事裁定书;3、请求撤销对复议申请人持有的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0%股权的冻结措施的执行行为。本院查明,张北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显示: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付某某出资比例40%,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怀安县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申请复议人付某某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安县法院)作出的(2018)冀0728执异7号执行裁定,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股权属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权益。执行法院冻结申请复议人付某某在该公司的股权,无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2017)冀0728执157号执行裁定;撤销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8执异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广玉
审判员 赵芙琳
审判员 刘玉博
书记员:屈世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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