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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1,男,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1在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维也纳音乐会所门口见李某1与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其认为与李某1同来的李某2上前欲对周某殴打,遂持啤酒瓶击打李某2头部,后持破碎的啤酒瓶与李某2互殴,致其面部创口总计长4.05cm,其中面部中心区创口长2.0cm左侧腮腺断裂、面颊穿透、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卢某1亦被李某2、李某1殴打致环椎关节半脱位,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卢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并制作了和解协议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李某3、董某、卢某2、陈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卢某1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和解协议、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卢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新 审 判 员  董爱敏 人民陪审员  赵立彬

书记员:董小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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