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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曹妃甸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丽臣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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