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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某交通肇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1日被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10月16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6月1日被抓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8]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2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龙某驾驶冀E×××××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市周庄办事处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龙某驾车逃逸,又与樊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再次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樊某轿车损坏。经鉴定,王某2死亡原因为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经评估,樊某的车损价值8353元。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2、樊某无事故责任。被害人王某2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对张龙某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在执行阶段,王某2丈夫周某与张龙某达成执行和解,张龙某赔偿周某30万元,周某出具谅解书。
2、2018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张龙某租住于邢台花堂酒店公寓1301号房间。2018年6月1日17时,张龙某在该房间内容留武某1、南某、程某、焦某吸食冰毒,被民警查获,张龙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本案受、立案及被告人受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害人樊某陈述,证明2017年2月21日16时30分,其由北向南驾驶冀E×××××小型轿车途经周庄办事处路口时,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其快经过事故现场时,肇事车辆突然向左转弯掉头,挂住了其车的右前角,后事故车辆向北跑了,其把车停到路边报警。
3、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王某2丈夫。2017年2月21日16时30分,其得知妻子王某2发生交通事故,其赶至医院,王某2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4、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21日16时30分,其在路边看见一辆白色越野车撞了一个人,肇事司机下来看了看伤者就回到车上掉头离开,掉头时又蹭了一辆黑色轿车,掉完头跑了。
5、证人常某、李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常某将冀E×××××小型车卖予李某。2017年2月21日,张龙某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6、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张龙某弟弟。2017年2月21日晚上,张龙某给其打电话称他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找到张龙某,与张龙某前后驾车将事故车辆停放在了电厂东生活区。
7、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张龙某父亲。2017年2月21日晚上,其得知张龙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
8、证人武某1证言,证明2018年5月31日,其与张龙某租住于邢台花堂酒店公寓1301号房间。下午,南某送来0.3克冰毒,其与张龙某、南某等五人在1301号房间内吸食毒品,次日下午,其与张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9、证人南某证言,证明2018年5月31日16时许,其以500元的价格卖予张龙某冰毒,并将冰毒送至张龙某租住的邢台花堂酒店公寓1301号房间,并与张龙某、武某1等五人在此吸食冰毒,后离开。
10、证人梁某1证言,证明其系邢台花堂酒店公寓1301号房业主,2018年5月31日,其将该房间租给张龙某居住。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12、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沙某中心[2017]病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公(冀某)鉴(痕)字[2017]010号检验意见书、送达回执,证明冀E×××××越野车与王某2、冀E×××××小型轿车均发生碰撞,王某2死亡原因为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
13、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邢某评报损字(2017)第1702088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证明冀E×××××小型轿车损失为8353元。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张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2、樊某无事故责任。
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等相关信息情况。
16、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龙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三十万元。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龙某对其容留吸毒的武某1、程某及容留他人吸毒现场予以指认、确认;武某1、南某对程某予以指认、确认;南某对武某1、吸毒现场、吸毒所用冰壶予以指认、确认。
18、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吸毒工具照片,证明张龙某等人吸毒所用冰壶情况。
1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张龙某自南某处购买冰毒并约定吸食毒品的情况。
2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张龙某、武某1、南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21、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武某1因本案被行政处罚。
22、抓获证明,证明2018年6月1日17时,公安机关自邢台花堂酒店公寓1301号房间将张龙某抓获。
23、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龙某、被害人王某2身份情况。
24、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龙某犯罪前科情况。
25、被告人张龙某供述,证明2017年2月21日,其驾驶冀E×××××白色丰田越野车,沿沙河市107国道回邢台市,途中撞倒一个女子,其下车看了看,因害怕挨打,驾车掉头跑了,掉头时又蹭了一辆黑色轿车。回到邢台后,其将肇事车辆停放在电厂生活区。2018年5月31日凌晨,其与武某1租住了邢台花堂酒店公寓1301号房间。当日下午,其自南某处购买了冰毒,并与武某1、南某、程某、焦某在房间吸食冰毒。次日下午,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逃逸;被告人张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龙某容留他人吸毒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丈夫达成执行和解,对交通肇事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魏占学
审判员 刘淑萍
人民陪审员 刘凯咪

书记员: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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