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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波、马某某等与郑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波,农民。系死者李浩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农民。系死者李浩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农民。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任艳荣,住滦县雷庄镇石佛口村5排付20号。系郑某之妻。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波、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滦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波、马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庆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波、马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艳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4月23日11时26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未予年检的冀B×××××号三轮汽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滦县雷庄万顺摩托车商行门口处向右转弯时,与载乘李浩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上205国道黄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肇事后郑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群众追回并告知发生交通肇事,郑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一同随赶到的公安人员将李浩送往医院。虽经抢救,李浩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波、马某某因李浩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139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供述:2013年4月23日11时30分许,我驾驶冀B×××××号号三轮汽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去滦县雷庄麦芽厂拉大米。行至万顺摩托车商行处,向右转弯,将车开到麦芽厂院内。门卫联系老板,我就去洗手。从门卫屋出来,一个50多岁的男的走进来,说我车撞人,赶紧带着去医院。我就和这人回到现场。看到一辆人力三轮车侧倒在现场,一个老太太抱着一个孩子。我就打110,一个妇女打的120。后来我抱着孩子坐交警的车去医院,半路碰到120急救车,我们又转到救护车上,在车上大夫说不行了,到医院也没抢救过来。
转弯时我恍惚看到我车右侧有个黑影,但不能确定是不是这辆三轮车。也不知道是否撞车。车没有保险,也没有年检。
2、证人黄某证言:2013年4月23日11时26分左右,我骑人力三轮车拉着我孙子李浩沿麦芽厂胡同由南向北向西转弯上205国道,有一辆三轮汽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向南转弯时相刮,造成我的人力三轮车向东侧翻。肇事后三轮车没停车,开车去了麦芽厂。后来有人把司机叫回来。我孙子李浩被交警的车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王某证言:2013年4月23日11时26分左右,我在雷庄万顺摩托车商行205国道北侧喝水,见一辆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南转弯时,有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了侧翻,我就到现场去了。我看一小男孩伤的挺重,我就到麦芽厂找三轮汽车,司机正在洗手,我就和他说他撞人了,司机说还是?司机就和我回到现场,司机就报警了。当时120救护车没到时,有人让司机开车把孩子送医院,司机就把三轮车开到现场。后来交警和司机就把孩子送医院了。当时三轮车速度很快,车过去后,人力三轮车就侧翻了。
4、河北省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浩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5、滦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冀B×××××三轮汽车右后轮轮胎胎壁注册商标图案处可见新鲜撞击擦曾痕迹;人力三轮车右后轮车轴固定螺丝上可见新鲜撞击擦曾痕迹,附着有黑色物质,其周边辐条外侧面散在新鲜撞击擦曾痕迹,附着有黑色物质。两车上的痕迹系冀B×××××三轮汽车右后轮轮胎胎壁与人力三轮车右后轮车轴固定螺丝及周边辐条处相接触所形成。
6、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肇事的时间、地点、车辆等情况。
7、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郑某血液检材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8、滦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郑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凤会及李浩无事故责任。
9、滦县交警大队抓获经过载明:肇事现场勘查完毕后,郑某被带回进行询问。
10、滦县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郑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发生交通事故。
11、滦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等证实肇事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人员伤亡、车辆损毁等情况并绘图、拍照固定,其中倒车镜完好无损。
1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载明被告人准驾车型为C4型;机动车未予年检
13、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人的损失情况。损失共计18139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
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驾驶未予年检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并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从重处罚,同时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驶离现场后被他人告知发生肇事遂返回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公安人员一同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较好悔罪表现的意见,因其未积极赔偿,说明其悔罪程度不高,故此意见不予采纳,缓刑建议亦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其余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波、马某某因李浩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共计18139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
宣判后,李海波、马某某上诉提出应赔偿其二人的经济损失300000元整。郑某上诉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波、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人郑某家属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波、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波、马某某自愿撤销对本案原审被告人郑某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波、马某某对原审被告人郑某表示谅解,同时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郑某所提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郑某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但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郑某家人自愿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波、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郑某予以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上诉人郑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郑某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健 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 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

书记员: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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