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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朱某某
王秋艳(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高超(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盐业公司京唐港分公司职工,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2013年9月2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秋艳、高超,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郏茂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王秋艳、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丁同系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新鹰卫浴有限公司的租赁用车经营者。2013年9月27日,二人因公司派车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朱某某找到公司管理者魏某及李某丁欲解决该矛盾,未果。当月29日8时许,当朱、李二人来到公司办公楼结算车款时再次发生口角,并在一楼大厅西门附近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持一单刃尖刀朝李某丁下颈部扎刺一刀,致其颈内静脉破裂后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当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当庭未作辩解。朱某某的辩护人王秋艳、高超主要辩护称: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致死)对其定罪量刑;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是案发前两天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丁因公司派车问题产生纠纷引发,案发时李某丁先行动手打朱某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朱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朱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致死)对其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持刀扎刺被害人李某丁要害部位,并造成李某丁因颈内静脉破裂后大出血死亡的后果,从其使用的作案工具、扎刺被害人的部位等情节,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是案发前两天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丁因公司派车问题产生纠纷引发,案发时李某丁先行动手打朱某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系因2013年9月27日新鹰卫浴有限公司派车问题引发,但案发时被害人李某丁先动手打被告人的情节仅有朱某某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丁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此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朱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审理过程中,朱某某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朱某某表示谅解,故该辩护意见属实,依法可酌情对朱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申请撤回对朱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8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朱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致死)对其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持刀扎刺被害人李某丁要害部位,并造成李某丁因颈内静脉破裂后大出血死亡的后果,从其使用的作案工具、扎刺被害人的部位等情节,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是案发前两天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丁因公司派车问题产生纠纷引发,案发时李某丁先行动手打朱某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系因2013年9月27日新鹰卫浴有限公司派车问题引发,但案发时被害人李某丁先动手打被告人的情节仅有朱某某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丁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此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朱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审理过程中,朱某某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朱某某表示谅解,故该辩护意见属实,依法可酌情对朱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申请撤回对朱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8年9月28日止)

审判长:阚建林
审判员:宋大伟
审判员:田银涛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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