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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二审刑事裁定书(2)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遵化市建明百清采矿厂,法定代表人孟宪山,该厂厂长。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遵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提出上诉。本院以(2013)唐刑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还重审。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遵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6月18日上午11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因在自己经营的土地上发现有脏物,遂到遵化市大安乐庄南山遵化市建明百清采矿厂理论,后与被告人马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到遵化市建明医院治疗。当日,被告人马某与宋志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系叔嫂关系)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某除去医院检查费、出租费外再给宋志友妻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600元。2009年6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在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开支医疗费578元,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8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因头、左肩臂、左上肢、腰及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开支医疗费4973.82元。2009年8月6日,遵化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转上级医院诊断治疗。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在卫生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30天,开支医疗费34585.23元。2009年10月13日,经遵化市公安局调解,被告人马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某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各项费用合计75000元。2009年12月22日、12月25日、12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在卫生部北京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467.09元。2010年1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在卫生部北京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350元。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3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在卫生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72天,开支医疗费22624元。2010年3月29日、12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在卫生部北京医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619.74元。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3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在卫生部北京医院住院54天,开支医疗费61190.45元。2011年3月3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4日、8月15日、9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分别在卫生部北京医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6374.26元。在卫生部北京医院治疗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共开支挂号费88元。2012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在河北省迁西县康力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开支医疗费3045.86元。2012年2月6日、2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在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165.47元。
另查明,2010年5月7日,经唐山市公安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本次外伤造成左肩、左腕关节损伤,并遗有部分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开支鉴定费共308元。2012年8月21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所受损伤经相关治疗及恢复,伤情基本稳定,其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开支鉴定费22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提出其于2011年1月24日开支陪护费共1185元,腰椎支具费450元,去医院治病及去石家庄信访中心等地共开支交通费4200.4元,开支伙食费1409.7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被告人马某除去已给付人民币75600元外又交到遵化市人民法院人民币130052.22元,作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的赔偿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遵化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马某与宋志柱协议书、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张小均轻伤,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小均遭受的合法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有证据证明的实际开支的费用为医疗费138061.92元、鉴定费2558元、陪护费1185元、腰椎支具费450元、交通费4200.4元、餐饮费1409.7元,合计147865.02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的其他合法损失为误工费10500元(共300天,每天35元),护理费22947.2元(共202天,每天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共202天,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每年7120元,共2年),合计57787.2元。因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要求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该行为已超出授权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遵化市建明百清采矿厂赔偿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5652.22元(已给付张小均75600元,剩余130052.22元已交至法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决赔偿数额少,应支持其全部民事赔偿请求。李某某、何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张小均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均上诉所提原判判决赔偿数额少,应支持其全部民事赔偿请求。李某某、何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确认的张小均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准确,赔偿合理,无证据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对其有伤害行为,张小均请求支持其全部民事赔偿诉请及李某某、何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长军 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 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

书记员:赵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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