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唐山市。2015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月19日,因盗窃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8]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201楼5单元地下室,使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了1502室地下室房门,偷走被害人吴某的茅台白酒两瓶。
2、2017年11月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347楼4单元地下室,使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2301室地下室房门,偷走被害人张某的国窖1573白酒四瓶。
3、2017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304楼地下室,使用自制开锁工具撬盗地下室房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该小区保安员抓获。
4、2018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丽景琴园小区P座2单元地下室,使用自制开锁工具撬盗701室地下室房门后,在逃离过程中被该小区保安员抓获。
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吴某、张某相关损失,被害人吴某、张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后于2015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以(2015)曹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因判处缓刑被取保候审,实际被羁押四个月零十八天,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等物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解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纪某、侯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张某相关损失,被害人吴某、张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前罪所判处的缓刑,与前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 张琦
书记员: 张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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