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罪犯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柏乡县,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6年10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3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八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八天。
审判长:潘洪泉
审判员:朱彦兵
审判员:王丽丽
书记员:刘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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