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已死亡)、马某(另案处理)在湖北省黄冈市、鄂州市等地多次采取剪线搭线、撬锁等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0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马某到湖北省黄冈市经济开发区明珠大道中洲广场闪兴网吧门前大树边,采取剪线搭线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行星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
2、同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马某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蓝点网咖门口,采取剪线搭线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白色金马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3、同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马某到鄂州市古城路樊城网吧门口,采取撬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国本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4、同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马某到鄂州市武昌大道化工小区外路边,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正在对被害人徐某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实施盗窃时被徐某发现。徐某对三人进行追赶,周某、马某二人逃走,李某被捉住,后李某趁徐某不备,逃至洋澜湖电排站凤台桥处跳进湖中不慎溺水身亡。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照片;证人马某、童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吴某、何某、徐某的陈述;讯问被告人周某的同步录音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第4起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 杨惠审判员赵协中人民陪审员邓传文
书记员:胡 晴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