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利钢(曾用名:郑利永,绰号:郑瘸子),男,满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罚未执行。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琪,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承德市院公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利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案发时的表现有患精神病的症状,于2016年7月1日依法对被告人做司法精神病鉴定,同年9月27日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利钢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利钢及其辩护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郑利钢大量饮酒后到其父母家,用尖刀扎其父亲郑某、母亲高某某。高某某给其二儿子郑某丁打电话说郑利钢杀人了,让其回家。郑某丁随后赶到郑某家屋门口,郑利钢用尖刀扎郑某丁左胸部一刀,又继续追扎郑某丁。郑利钢的姑姑郑某丙、姑父刘某甲赶到,二人共同劝说并抢下郑利钢手中尖刀,郑利钢逃离现场。在抢夺尖刀的过程中,郑某丙左手被划伤。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郑某、高某某、郑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郑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郑利钢为酒精依赖综合征,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郑某的陈述:2016年3月26日7点30分左右,我儿子郑利钢在我家突然从身上掉下来一把尖刀。我说你又拿刀子干啥,郑利钢说:“你们缺德去吧”,我骂他几句。郑利钢也没说什么上去就用刀子捅了高某某右肚子一刀,接着又捅我左肚子上一刀,捅完以后郑利钢说:“我捅死你们”。高某某郑给利新打电话,说家里出人命了,快回来。一会,我听见郑某丁来了,就在屋里喊:“郑利钢手里有刀”。郑利钢听见有人来了就往外走,走到外屋直接捅了郑某丁前胸一刀,嘴里还说着:“连你一块算了”,紧接着又捅了郑某丁胳膊一刀。这时我妹妹和妹夫刘某甲也来了,他们就把郑利钢拦下,后来郑某丁就倒在门洞了。
(2)高某某的陈述与上述内容一致。
(3)郑某丁陈述:2016年3月26日7点40左右,我接到我妈给我打的电话说:“家里出人命了,快来呀”。我就赶紧往我妈家跑,刚跑到屋门口时。郑利钢从屋里冲出来,抬手朝我胸口捅了一刀,我用左小臂挡他的刀时也中了一刀。郑利钢拔出刀子后追着还要捅我,我就在院子里捡起一根木棍防卫。这时我姑姑郑某丙和我姑父刘某甲进院了,我这时意识就开始模糊了。
(4)郑某丙陈述:2016年3月26日7点多钟,郑某给郑某丁打电话,郑某丁接完电话后就先下楼了,我和刘某甲也跟着下楼往郑某家走。等我们到郑某家的胡同时,见郑利钢拿着刀从我大哥家出来,嘴上还说:“捅了你”。我当时就给郑利钢跪下了,刘某甲抓他拿刀的右手,我抓着他左手和袖子。郑利钢跟我说:“你把我撒开,要不把你也捅了”。这时我见郑某丁在门洞那倚着塑钢不说话,一会躺到地上了。我和刘某甲把郑利钢撒开去看郑某丁,见他胳膊都是血。我进屋找绳子要给郑某丁止血,见屋里地上也全是血,郑某说是郑利钢把高某某的肚子捅了。我和郑利钢抢刀的时候,我的左手也被郑利钢拿的刀给划伤了。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6日7时50分左右,郑某丁在家突然接到一个电话,放下电话就与他和他媳妇说:“大姑、大姑父快走”。他们来到郑某家,见郑利钢在平房大门口,右手拿着一把尖刀站着,嘴里骂骂咧咧的说:“捅死你”。他与郑某丙上前与郑利钢抢刀子,不知怎么的郑利钢把郑某丙的手划伤了。这时他听见大门洞里一声响,见郑某丁在门洞里侧倒在地上,左胳膊上有血,地上也有血。
3、搜查、提取、辨认、现场勘查笔录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刘某乙的见证下,在郑利钢住处卫生间洗手台上搜查到一把木柄尖刀,刀长27cm,柄长11cm,刃长16cm,刃宽3cm。侦查员对该尖刀提取并扣押。
(2)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王某某,郑某丙、高某某、郑某、刘某甲在不同的刀子中辨认出从郑利钢住处扣押的刀子系郑利钢2016年3月26日在郑某家行凶时所用尖刀。
(3)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路260号郑某家。现场院门口有230cm×80cm擦蹭和滴状血迹,距门口160cm有80cm×70cm滴状血泊,血泊西部有一根木棍,棍上大头部位染有血迹。
住房外屋地面上及西屋地面、床上有多处血迹。
4、鉴定意见
(1)承德市公安局承公物鉴法物字[2016]8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郑利钢身穿运动上衣上右胸部血迹、上衣左袖部两处血迹中的一处的STR分型为郑某丙所留;运动上衣左袖部两处血迹中的一处、运动裤右裤腿上血迹、郑某家西屋门口血迹、郑某家西屋地面血迹的STR分型为高某某所留;木棍大头处血迹、尖刀刃上血迹的STR分型为郑某丁所留;郑某家床面上血迹的STR分型为郑某所留;尖刀柄脱落细胞检出混合STR分型,其中包含郑利钢的STR分型。
(2)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鉴[2016]临鉴字第0223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郑某腹腔积血约1400ml,腹部开放性损伤引起急性弥漫性腹膜炎,鉴定为重伤二级。
(3)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鉴[2016]临鉴字第0224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郑某丁外伤后致心脏破裂,鉴定为重伤二级。
(4)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鉴[2016]临鉴字第0219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某外伤后致肝右叶破裂、胆囊破裂、十二指肠球部破裂,鉴定为重伤二级。
(5)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鉴[2016]临鉴字第0220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郑某丙外伤后致左手1.5cm创口,鉴定为轻微伤。
(6)赤安医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219号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郑利钢为酒精依赖综合征,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郑利钢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物证
(1)木柄尖刀一把;
(2)郑利钢作案时所穿的灰色运动衣一件、运动裤一条、黑色布鞋一双;
以上物证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6、书证
(1)被告人郑利钢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情况。
(2)被害人郑某、高某某、郑某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证实被害人自然情况。
(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郑利钢于2015年9月30日酒后用刀子将朱某某扎至重伤二级,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以故意伤害罪对郑利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7、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在案发前一天夜里及案发当天凌晨、四点饮用大量啤酒和白酒,对饮酒后的事情全部没记忆。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实在被告人郑利钢家提取尖刀刃上检出被害人郑某丁的STR分型、尖刀柄脱落细胞检出被告人郑利钢的STR分型,而郑某、高某某、郑某丙、刘某甲辨认笔录所证实的郑利钢在郑某家行凶时所用刀具即是从郑利钢家提取的尖刀,佐证了上述内容。被告人郑利钢案发当日所穿的衣服上检出被害人高某某、郑某丙的血,被害人郑某、高某某、郑某丁指认郑利钢在案发当日8时许在郑某家用尖刀将上述三被害人扎伤,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早8时许看见郑利钢手持尖刀在郑某家,后郑利钢逃跑。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利钢酒后持刀捅扎他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其未造成他人死亡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郑利钢系酒精依赖综合征,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酒后持刀连续捅扎他人致命部位,且言语明确表示欲杀死他人,杀人的主观故意明确,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以上辩护观点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前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罚未执行,依法应与本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利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处的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智慧 审 判 员 王永福 代理审判员 祝宝森
书 记 员 代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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