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钟祥市。被执行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本院(2009)钟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袁某某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袁某某在钟祥市九里回族乡官庭畈村民委员会的工资收入1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某(清),限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协助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董启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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