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
王清平
王柏永
魏有元
祝某
张某
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职业。
2013年1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清平,无职业。
2014年6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柏永,无职业。
2014年6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魏有元,无职业。
2011年9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
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无职业。
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无职业。
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清平、王柏永、魏有元、祝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付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慧、全秀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安荣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清平、王柏永、魏有元、祝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作案三起,共计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06元,被告人王清平、王柏永、魏有元、祝某、张某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作案二起,共计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06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清平、王柏永、魏有元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对被告人王清平、王柏永、魏有元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六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王清平、王柏永、魏有元、张某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日止。
以上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清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日止。
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柏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日止。
以上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魏有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日止。
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十日止。
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日止。
以上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王清平、王柏永、魏有元、祝某、张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清平、王柏永、魏有元、祝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作案三起,共计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06元,被告人王清平、王柏永、魏有元、祝某、张某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作案二起,共计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06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清平、王柏永、魏有元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对被告人王清平、王柏永、魏有元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六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王清平、王柏永、魏有元、张某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日止。
以上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清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日止。
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柏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日止。
以上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魏有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日止。
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十日止。
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日止。
以上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王清平、王柏永、魏有元、祝某、张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556元。
审判长:付芬
书记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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