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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比斯克市“TBNH生产商业公司牡丹江国际贸易总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俄罗斯比斯克市“TBNH生产商业公司,公司住所地俄罗斯比斯克市。
法定代表人:阿金佐夫.亚历山大。
委托代理人:赵忠权,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朝鲜族。
被执行人牡丹江国际贸易总公司,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景福街市政府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俄罗斯比斯克市“TBNH生产商业公司(下称“TBNH”公司)因与牡丹江国际贸易总公司(下称国贸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执异1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佳木斯中院)在办理“TBNH”公司申请执行国贸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于2O16年9月30日以(2007)佳法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TBNH"公司对此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于1997年10月l7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牡丹江中院)提出执行申请,1998年工商管理局档案记载国贸公司注册资金118万元,牡丹江中院以国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执行错误;牡丹江中院劳服公司收取货物后其给付货款义务应由牡丹江中院承担;佳木斯中院以国贸公司已解体、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执行程序错误。
佳木斯中院查明,国贸公司拖欠“TBNH”公司货款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9月5日作出(97)贸仲裁字第0344号裁决,同年9月17日“TBNH”公司向牡丹江中院申请执行,牡丹江中院于9月23日立案执行。1999年7月5日牡丹江中院裁定本案中止执行。2007年1月31日,本院指定佳木斯中院继续执行,该院于200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佳木斯中院于2007年11月26日以(2007)佳法执追字第4号民事裁定追加牡丹江中院为本案被执行人,牡丹江中院向本院提出复议。2008年3月28日,本院以(2008)罴高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07)佳法执追宇第4号民事裁定。2016年9月30日,佳木斯中院以(2007)佳法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裁定“TBNH”公司申请执行国贸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TBNH”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权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佳木斯中院认为,经调查,本案被执行人国贸公司已于2004年8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无办公地点和人员,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国贸公司存在可供执行财产,该院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并无不当,且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国贸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执行,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偿不产生实质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TBNH”公司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TBNH”公司不服,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佳木斯中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国贸公司注册时的资金状况不能用于证明目前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TBNH”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贸公司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佳木斯中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对牡丹江正大实业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国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国贸公司与“TBNH”公司之间的易货贸易纠纷作出裁决,确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申请执行人追加牡丹江中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已被本院和佳木斯中院依法驳回。故申请复议人“TBNH”公司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俄罗斯比斯克市“TBNH生产商业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荆长新 审判员  于效国 审判员  吴继平

书记员:崔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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