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程建国,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鄂黄石中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程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7年4月19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鄂刑二终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维持罪犯程建国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10月13日至17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程建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建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分别获2013年3季度记功,2013年4季度表扬,2014年1季度记功,2014年3季度表扬,2015年2季度表扬。有个人计分明细查询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悔改事实认证表、个人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和咸宁监狱管教干部评议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程建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程金文 审判员 汤兆光
书记员:纪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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