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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华中师范大学对洪山区法院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华中师范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杨宗凯,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男,1981年3月1日出生,华中师范大学教师。
申请执行人武汉华师印刷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曾令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华中师范大学印刷厂,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0号。
负责人王兴平,该厂厂长。

申请复议人华中师范大学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山区法院)(2013)鄂洪山法执裁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华中师范大学印刷厂(以下简称华师印刷厂)领取的是营业执照,而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华师印刷厂是一个经营主体,并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场所、人员、财产均归属华中师范大学,属于华中师范大学的分支机构,(2013)鄂洪山法执裁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将异议人华中师范大学追加为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该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鄂洪山法执裁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华中师范大学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华中师范大学申请复议称:第一,华师印刷厂与武汉华师印刷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销公司)及曾令斌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经过两审诉讼,异议人均未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而洪山区法院(2013)鄂洪山法执裁字第00001、00002号执行裁定要求申请复议人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显然损害了申请复议人的正当权益;第二、华师印刷厂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经营主体,有厂办财产,应当以其厂办财产负责其自身的债务,而不是用申请复议人的财产。请求撤销洪山区法院(2013)鄂洪山法执裁字第00001、00002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华师印刷厂是申请复议人华中师范大学开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营业单位,实行非独立核算。被执行人华师印刷厂无自有财产清偿债务,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规定,追加其开办单位华中师范大学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华中师范大学对其所提复议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华中师范大学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跃松 审 判 员  巴 雷 代理审判员  蒋劢君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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