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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永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永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生,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永生棉纺厂,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东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平,该厂厂长。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生生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胡水生,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永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大道柴泊湖。
法定代表人:胡德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武汉海林祥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操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本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洲区法院)在执行武汉海林祥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祥盛公司)与湖北永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集团)、武汉棉纺厂(以下简称棉纺厂)、生生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生公司)、武汉永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三案中,永生集团、棉纺厂、生生公司、生物公司(以下统称复议申请人)不服新洲区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7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鄂01执复162号执行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新洲区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同年11月7日作出(2018)鄂0117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长城资产武汉办诉被告生生公司、棉纺厂、武汉永生漂染厂、武汉生生服饰有限公司、武汉永生汽运有限公司、永生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鄂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一、永生集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长城资产武汉办支付借款本金3489万元,支付截止2000年6月14日的利息2949504.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0年6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永生集团如果未按上述判项一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已修改为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长城资产武汉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认定: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分行于2000年6月14日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武汉办)长城资产武汉办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8)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北高院(2007)鄂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北高院(2007)鄂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长城资产武汉办对案涉抵押土地在其受让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四、生生公司对本案永生集团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于2009年12月24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高院以(2011)鄂执字第00038号立案执行,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鄂执指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孝感中院)执行。2017年11月3日,湖北高院作出(2017)鄂执他56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新洲区法院执行。该院于同月30日以(2017)鄂0117执1684号立案执行。同年12月26日,新洲区法院作出(2017)鄂0117执异43号执行裁定,变更武汉海林祥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祥盛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孝感分行)诉被告永生集团、棉纺厂、生物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孝感中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孝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永生集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农行孝感分行借款5540万元,并支付其应付的利息。二、被告棉纺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50万元,并支付其应付的利息。三、被告生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80万元,并支付其应付的利息。(以上永生集团、棉纺厂、生物公司应付的利息,约定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约定期限以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四、三被告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则原告农行孝感分行依法变卖棉纺厂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武汉市阳逻开发区的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抵押权限偿还三被告的借款本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已修改为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经公告送达后于2012年4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由孝感中院于同年5月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鄂09执异42号执行裁定,将长城资产武汉办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裁定认定:农行孝感分行委托农行长江支行于2016年8月4日将该案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武汉办)。2017年11月6日,湖北高院作出(2017)鄂执他110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新洲区法院执行,该院于同月30日以(2017)鄂0117执1685号立案执行。同年12月26日,新洲区法院作出(2017)鄂0117执异42号执行裁定,变更海林祥盛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江支行)诉被告永生集团、棉纺厂、生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一、永生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长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070万元,并偿付以借款本金3070万元为基数,从6份借款凭证分别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起至借款本金3070万元付清为止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农行长江支行对棉纺厂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务数额中的205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生生公司对上述债务数额中的102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已修改为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该判决书于2012年12月14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依当事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后,将案件指定本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7)鄂01执监12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新洲区法院执行,该院于同年7月10日以(2017)鄂0117执848号立案执行。同年8月9日,该院作出(2017)鄂0117执异25号执行裁定,变更长城资产武汉办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认定:农行长江支行于2016年8月4日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武汉办)。同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17)鄂0117执异44号执行裁定,变更海林祥盛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新洲区法院对以上三案合并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0117执848号之2号等三案执行裁定,按现状拍卖永生集团设立的武汉永生印染厂名下位于武汉市阳逻开发区新阳大道实测面积为48279.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棉纺厂名下位于武汉市阳逻开发区新阳大道实测面积为94381.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实测面积为69520.12平方米的房屋。同年3月6日,该院分别向复议申请人送达《通知》一份,载明该院确认前述三案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合计执行标的额为42712.74万元。复议申请人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长城资产武汉办与姚群珍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编号为中长(汉)合字[2017]06*号《资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资产武汉办将享有《贷款债权明细表》项下的金融债权资产及附属权益(统称贷款债权)转让给姚群珍;贷款债权指协议标的的主债权、担保权利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统称;主债权指长城资产武汉办对《贷款债权明细表》所列示的对主债务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姚群珍转让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权利指与主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附属权利。同年12月6日,长城资产武汉办与姚群珍共同在当日湖北日报12版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载明长城资产武汉办将其对生生公司、永生集团、棉纺厂、生物公司等4户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相应四份生效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孝感中院(2010)孝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本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和武汉仲裁委员会(2006)武仲裁字第1293号裁决书]所依法确定的权益转让给姚群珍。同年12月8日,姚群珍与海林祥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由长城资产武汉办处受让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海林祥盛公司。同日,双方共同出具一份《确认书》,对上述债权一并转让给海林祥盛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还查明,长城资产武汉办于2017年12月11日向新洲区法院分别出具三份《说明》,载明:2017年5月12日,该公司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将永生集团等4户债权资产包括(2008)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2010)孝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各项权益一并转让给姚群珍。同月17日,姚群珍与该公司签订了《资产(债权)转让协议》,支付了转让价款。姚群珍享有(2008)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2010)孝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各项权益,是以上判决的权利承受人和债权人。
还查明,武汉市阳逻开发区新龙规划土地管理分局于1998年3月20日颁发阳土国用(1998)押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孝感支行,抵押人棉纺厂,抵押物为武汉市阳逻开发区新阳大道**号158074.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土地证号新国用(1995)字第***号,评估地价14285.7万元等内容。
还查明,本院在审查(2018)鄂01执复162号案过程中,经本院召开听证会,永生集团、棉纺厂、生生公司、生物公司对长城资产武汉办与姚群珍签订的《资产(债权)转让协议》和姚群珍与海林祥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复议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所指“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的政策性不良债权的证据。在本院审查期间,海林祥盛公司亦表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且对新洲区法院(2018)鄂0117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该部分的处理结果没有异议。
还查明,武汉永生漂染厂以新洲区法院拍卖的标的中包含有案外人武汉永生印染厂名下的房地产为由,向新洲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鄂0117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武汉永生漂染厂的申请。该厂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29日作出(2018)鄂01执复233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新洲区法院还查明,案外人武汉永生染整厂因对该院拍卖的不动产主张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该院驳回。武汉永生染整厂于2018年4月10日以海林祥盛公司为被告、复议申请人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8)鄂0117民初1248号],要求对该院查封拍卖的涉案土地及房产权利归属进行明确,不予执行武汉永生染整厂名下土地及房产。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2018年5月30日,海林祥盛公司以283,140,500元的最高价竞得新洲区法院拍卖的涉案房地产。

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标的数额认定错误的理由。首先,长城资产武汉办与姚群珍签订《资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不仅包括《贷款债权明细表》中载明的债权本金和利息,还包括“担保权利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且长城资产武汉办并未作出明确放弃相关权益的意思表示。其次,长城资产武汉办在与姚群珍签订上述转让协议后,向新洲区法院分别出具书面《说明》,确认上述转让的债权包括(2008)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2010)孝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各项权益,即新洲区法院合并执行三案的执行依据。第三,因复议申请人主张案件执行标的以《贷款债权明细表》内明确的数额为限,即该表内已明确的债权本金及利息,不应包括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加倍迟延利息等内容,并未对受让后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方法、标准及数额等提出主张。因此新洲区法院根据合并执行三案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确认合并执行三案的执行标的为42047.39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虽然长城资产武汉办与姚群珍签订《资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由四份生效法律文书组成,但新洲法院合并执行的是其中三份生效法律文书,并未对武汉仲裁委员会(2006)武仲裁字第1293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予以执行。故,复议申请人提出应将该裁决书确定的债权予以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标的所涉债权均应适用《纪要》规定的理由。经查,参照《纪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到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的精神,即不良债权转让适用《纪要》的规定,应符合“收购时间”、“收购方式”和“收购对象”等要件。长城资产武汉办受让新洲区法院(2017)鄂0117执1685号和(2017)鄂0117执848号执行两案所涉金融不良债权的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8月4日,明显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收购时间”不符;长城资产武汉办受让(2008)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虽发生在2000年6月14日,且复议申请人未提交长城资产武汉办对涉案金融不良债权是通过“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方式收购的相关证据,但申请执行人海林祥盛公司也未提交长城资产武汉办不是采取上述方式收购该案债权的证据,海林祥盛公司亦明确表示对新洲区法院(2018)鄂0117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该部分的处理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裁定未对执行标的范围分别确认的理由。经查,(2008)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2010)孝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虽对担保人为主债务人永生集团承担担保责任数额的判项确有不同,但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还判决权利人对案涉土地享有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且新洲区法院拍卖的标的位于武汉市阳逻开发区新阳大道实测面积为48279.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实测面积为94381.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属于判决确认已设定抵押的158074.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一部分。故,对拍卖标的物范围是否应分别予以确认,并不影响对抵押物的处置。虽然新洲区法院(2018)鄂0117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未对复议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予以审查答复,但不影响上述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的结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标的已超出其资产范围的理由。首先,武汉永生染整厂以新洲区法院拍卖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向该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新洲区法院已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武汉永生染整厂的异议,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正在审理中。其次,案外人武汉永生漂染厂不服新洲区法院拍卖的部分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新洲区法院和本院通过异议、复议审查程序,均作出裁定驳回。故,本院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该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新洲区法院(2018)鄂0117执异40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效力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鹰战
审判员 李淑红
审判员 徐文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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