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无职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武昌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曾有犯罪前处,仍不思悔改,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2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陶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成萍
书记员: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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