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某某
张青灵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申请执行人张青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电影公司内退职工。
申请复议人栾某某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岸法院)(2014)鄂江岸执裁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该院作出的(2007)岸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自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终字第704号民事裁定作出后发生法律效力,即自2008年1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07)岸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栾某某履行义务的期限于2008年12月5日届满,根据法律规定应于2008年12月6日起向张青灵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014年5月23日,江岸法院作出(2014)鄂江岸执裁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栾某某的异议。
栾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江岸法院做出的(2014)鄂江岸执裁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文字表述不清,歪曲了复议人的意思表示;2、上述裁定关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复议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时间应当是在其收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武民再终第7号判决书十日后;4、上述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之相关规定属法律错误;5、若要求其按照上述裁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那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请求撤销(2014)鄂江岸执裁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并认定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起点在2011年5月1日之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案中,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8)武民终字第70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且未被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二审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一审判决自二审裁定确定之日起生效。因此,江岸法院(2007)岸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自本院(2008)武民终字第70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栾某某应于二审裁定确定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栾某某所提其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时间应当是在其收到本院作出的(2011)武民再终第7号判决书十日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栾某某认为江岸法院(2014)鄂江岸执裁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文字表述不清,歪曲了复议人的意思表示。但江岸法院上述裁定的表述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因此,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栾某某认为若要求其按照上述裁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那本院对其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属于执行裁判的审查范围,在执行复议程序中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栾某某所提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江岸法院(2014)鄂江岸执裁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效力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栾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案中,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8)武民终字第70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且未被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二审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一审判决自二审裁定确定之日起生效。因此,江岸法院(2007)岸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自本院(2008)武民终字第70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栾某某应于二审裁定确定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栾某某所提其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时间应当是在其收到本院作出的(2011)武民再终第7号判决书十日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栾某某认为江岸法院(2014)鄂江岸执裁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文字表述不清,歪曲了复议人的意思表示。但江岸法院上述裁定的表述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因此,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栾某某认为若要求其按照上述裁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那本院对其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属于执行裁判的审查范围,在执行复议程序中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栾某某所提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江岸法院(2014)鄂江岸执裁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效力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栾某某的复议申请。
审判长:张跃松
审判员:巴雷
审判员:蒋劢君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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