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第五针织厂
冯家启(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
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
武汉顺兴投资有限公司
龚建国
蔡勇(湖北国颂律师事务所)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武汉市第五针织厂,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千家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汉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家启、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武汉顺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十六支沟。
法定代表人郭东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龚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勇,湖北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武汉市第五针织厂(以下简称第五针织厂),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山区法院)(2014)鄂洪山法执裁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武昌区人民法院2009年1月6日作出的(2008)武区白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该文书判决被执行人第五针织厂具有偿还借款利息497,488892万元的法律义务,是本案的执行依据。在先于第五针织厂2011年7月进行企业改制前,该厂应当清偿的上述债务即已通过权利人的诉讼而依法得以确认。但其在武昌区紫阳街办事处指导下进行企业改制时,亦即本案执行期间,未能主动说明改制情况,努力促使该债务纠纷的协商解决,反而在企业改制成本测算中,遗漏了本案债务的清偿,且造成法院己予查封土地不能执行变现。在此情况下,本院实施扣划武汉市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当支付给第五针织厂的土地补偿款,即该厂的财产收益,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所谓企业改制,是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造,企业改制并非企业破产。第五针织厂按《破产法》的处理原则,排列清偿顺序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扣划的是武汉市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款项的帐号,并非相关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专项基金帐户,即社会保险基金帐户;且扣划的款项亦非社会保障基金,故该厂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处理。
关于第五针织厂提出的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资产公司)与武汉顺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长江资产公司对于第五针织厂的该笔债权,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也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执行期间,顺兴公司收购该笔债权仅涉及债权转让的问题,其收购债权亦非执行案件审查范围。综上,第五针织厂关于本院执行、扣划行为不当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2010)洪法执字第380-4号执行裁定书,将扣划款505,5700万元予以返还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驳回第五针织厂的异议。
第五针织厂复议称,1、洪山区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为顺兴公司是错误的,国有资产不可随意低价转让私有企业;2、第五针织厂现有资产是6400万元,该笔款项是落实每个职工的社保、医保、买断工龄等,洪山区法院将此款扣划505万元,涉及职工利益,即便第五针织厂欠钱也应优先保障职工利益。请求撤销洪山区法院(2014)鄂洪山法执裁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第五针织厂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关于变更顺兴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问题。洪山区法院作出变更顺兴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后,第五针织厂对此提出异议、复议已分别被洪山区法院及本院裁定驳回。因此,主体变更问题已有结论,不再审查。(二)关于洪山区法院提取、扣划的第五针织厂在土储中心505,57万元是否属第五针织厂改制中用于职工社保、医保等专项资金,可否执行的问题。洪山区法院提取、扣划的505,57万元是被执行人第五针织厂在土储中心的土地补偿款6407.6万元中的一部分,虽该6407.6万元系该厂用于改制安置的费用,但在其改制安置方案中已确定其中的713万元应用于偿还债务,故洪山区法院提取、扣划的款项并非系用于职工社保等专项资金。洪山区法院执行该505,57万元并无不当。第五针织厂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人武汉市第五针织厂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第五针织厂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关于变更顺兴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问题。洪山区法院作出变更顺兴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后,第五针织厂对此提出异议、复议已分别被洪山区法院及本院裁定驳回。因此,主体变更问题已有结论,不再审查。(二)关于洪山区法院提取、扣划的第五针织厂在土储中心505,57万元是否属第五针织厂改制中用于职工社保、医保等专项资金,可否执行的问题。洪山区法院提取、扣划的505,57万元是被执行人第五针织厂在土储中心的土地补偿款6407.6万元中的一部分,虽该6407.6万元系该厂用于改制安置的费用,但在其改制安置方案中已确定其中的713万元应用于偿还债务,故洪山区法院提取、扣划的款项并非系用于职工社保等专项资金。洪山区法院执行该505,57万元并无不当。第五针织厂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人武汉市第五针织厂的复议申请。
审判长:芦斌
审判员:钱治胜
审判员:徐文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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