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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陈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咸宁市咸安区。因本案事实,于2016年5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同年5月1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咸宁市咸安区,户籍登记地址:咸安区。因本案事实,于2016年5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同年5月1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巍,系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明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咸宁市咸安区,户籍登记地址:咸安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洪山、孙玉红,均系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高中肄业,无业,住咸宁市咸安区。因本案事实,于2016年5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同年5月1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被逮捕,2018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雄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咸宁市咸安区。因本案事实,于2016年5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同年5月1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德煚,曾用名陈德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大学文化,施工员,住咸宁市咸安区,户籍登记地址:咸安区。因本案事实,于2016年5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同年5月1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邱四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咸宁市咸安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咸宁市咸安区。因本案事实,于2016年5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同年5月1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6时许,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在咸安区“阳光家园”小区二单元302室,查获利用扑克牌打“三公”进行赌博活动的赌场,当场缴获赌资247860元。该赌场从2016年5月初至5月9日期间在进行赌博活动。该赌场由被告人潘某、陈某、甘明辉、余明、蔡雄伟、陈德煚、邱四海、王凯合伙开设。其中,甘明辉提供场地,并与陈某积极组织赌场的活动;潘某负责“打缸”收取提成;邱四海负责介绍他人到赌场内作“注子”。该赌场每场提成5万元以上,每场赌博结束后,各被告人进行分成。2016年6月2日,被告人邱四海主动到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物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秦某、汪某、方某、余某、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陈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陈某在该团伙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明辉的辩护人提出:1.甘明辉在该团伙中获利方式并非占股分成,而是固定工资,且仅获利几百元,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该团伙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甘明辉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陈某、甘明辉、余明、蔡雄伟、陈德煚、邱四海、王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晚荣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邓巍、被告人甘明辉的辩护人孙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陈某、甘明辉、余明、蔡雄伟、陈德煚、邱四海、王凯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甘明辉各自的辩护人分别提出,陈某、甘明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认为,陈某、甘明辉虽然供述了部分事实,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甘明辉各自的辩护人分别提出,陈某、甘明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审理认为,甘明辉为赌场提供场地,并与陈某积极组织赌场的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均不小,显然不能认定为从犯。因此,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甘明辉的辩护人提出,该团伙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认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四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甘明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余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蔡雄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陈德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邱四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王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被告人潘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甘明辉的刑期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余明的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被告人蔡雄伟的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被告人陈德煚的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被告人邱四海的刑期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被告人王凯的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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