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咸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邓治群。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咸安民初字第045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邓治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治群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邓治群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邓治群在其他单位收入878030元(含案件受理费、执行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钢 审判员 刘 如 审判员 李启明
书记员: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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