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2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朱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12月13日,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日,李某某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撤回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鄂0321执620号案件的执行。
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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