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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周某某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鄂08刑终230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汪琦琛、鉴定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竹园路交汇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mg100ml。
经本院委托,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案件办理情况及被告人被查获经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mg100ml。
3、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和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接受行政处罚,涉案车辆被拖走。
5、违法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6、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
7、(2017)鄂0802民初107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9、抽检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被抽血检验。
10、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驾驶的星月神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
1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
1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提出其行为不应以刑事案件进行处罚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伙明
人民陪审员 谢丽娜
人民陪审员 万安

书记员: 胡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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