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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湖北省郧西县。系李某1之子。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湖北省郧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5日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郧西县看守所。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因排水问题与胞弟李某1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将李某1的胸部顶在墙上数十分钟,致其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七根)。经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我与李某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后李某将我顶在墙上数十分钟,致我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受伤后,我住院治疗31天,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我医疗费35158.24元、误工费18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4920元、护理费793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80元,共计69315.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支出鉴定费700元及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2、加油费票据三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支出交通费580元;3、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支出医疗费35158.24元;4、十堰市太和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证明李某1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天数。被告人李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李某1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自家房屋后檐沟处与其胞弟李某1因后檐沟排水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身体将李某1胸部顶在墙上挤压十余分钟,致其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七根)。2017年10月19日,经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郧西县河夹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5158.24元。2017年11月10日病情证明书载明康复时间预计需时3个月,需加强营养3个月。2018年4月10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左侧3-9、11肋骨骨折,右侧3-6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2个月,被害人李某1支付鉴定费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立案材料、医院CT报告、出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秦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4、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7、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於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晏、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辩称被害人李某1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故意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35158.24元,有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据及病情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请的护理费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人护理60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62元/年标准,支持其护理费(1人×60日×31462元/年÷365日)=517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住院治疗时间为30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40元/天)=12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治疗30天和医嘱需加强营养3个月,营养费为(120天×20元/天)=2400元;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陪护人员1人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62元/年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20天×31462元/年÷365天)=10343.67元;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实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5158.24元、护理费517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0343.67元,共计55473.75元,被告人李某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55473.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明廷建
审判员  王金富
审判员  张建强

书记员:陈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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