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二道街。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股股长,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兴隆镇派出所辅警,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告人张海龙,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兴隆县。2018年7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志文(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福利、郭满荣的委托代理人),兴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福利,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系被告人张海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满荣,女,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系被告人张海龙母亲)。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张占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被告人张海龙及其辩护人高志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福利、郭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张海龙因在路边摆摊卖水果与正在执法的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市貌大队工作人员张某1发生争执,张海龙上前用手、链条等物砸张某1等人驾驶的冀H×××××贴有“城管执法”标志的车辆,将该车车玻璃、车灯等处砸坏,期间对张某1进行撕打,将张某1手臂抓伤、咬伤。公安机关接警后,由公安民警郝某带领辅警安某等人到现场,对张海龙强制带离,在去兴隆县人民医院的过程中,张海龙对正在开车的安某进行踢打,致安某右眼眶下壁爆裂性骨折。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属轻微伤,安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经鉴定,冀H×××××小型面包车的车损价格为人民币2795.00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海龙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在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龙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4376.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海龙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60378.65元。
被告人张海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妨害公务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高志文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龙构成妨害公务罪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而且程度严重,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偶犯,没有前科,具有认罪和悔罪表现。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5、适用监外服刑更具备改造条件,且更符合立法目的。6、被告人犯罪行为使得其本人及年迈的父母本已贫困的家庭雪上加霜。综上,希望合议庭能从人道主义出发,宽严相济,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张海龙因在路边摆摊卖水果与正在执法的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市貌大队工作人张某1强发生争执,张海龙上前用手、链条等物张某1强等人驾驶冀H×××××7贴有“城管执法”标志的车辆,将该车车玻璃、车灯等处砸坏,期间张某1强进行撕打,张某1强手臂抓伤、咬伤。公安机关接警后,由公安民郝某珍带领辅安某宇等人到现场,对张海龙强制带离,在去兴隆县人民医院的过程中,张海龙对正在开车安某宇进行踢打,安某宇右眼眶下壁爆裂性骨折。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强的损伤属轻微伤安某宇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冀H×××××7小型面包车的车损价格为人民币2795.00元。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海龙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在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安某宇伤后于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2257.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0.00元(住院天数11天×60元/天),误工费5747.50元(55天×104.50元/天),营养费220.00元(11天×2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0元(住院11天×50元/天),鉴定费1300.00元。以上合计10735.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海龙的供述证实:2018年7月5日早上,我在大有家园外面桥头摆摊卖杏,有一辆城管的车过来,下来两个人说不让我在这卖杏。我觉得他们说话挺横,就追上去用手砸他们前玻璃,有个城管的下车了,我想起那年城管四个人把我按地上这事,我就打了这个人。我从城管车上找到一条铁链子,用铁链子砸,还从地上捡起一个水泥块砸车玻璃,还用我的秤砸他们的车。然后我被拽到一辆车上,还往我眼睛喷东西,我也看不见,在车上把开车的踹了。二、被害人的陈述。1张某1强陈述证实:2018年7月5日上午8时40分左右,我和我们市容市貌大队一中队工作人刘某1扬兴隆县镇开发区路段依法清理违法占道经营摊位,我们发现在兴隆镇大有开发区“大友家园”小区门口有一个30多岁男子违章占道卖杏,我们就将执法车停下,下车后向这名男子出示了执法证,并告知其不要违法占道卖杏。这名男子不听我们劝解,这时旁边人帮着把杏和电子秤给挪到一边,我刘某1扬就上了我们的执法车,这名男子过来拍我们车门大声辱骂,接着用拳头使劲砸前挡风玻璃,把前挡风玻璃砸碎后,又把副驾驶车门打开,把我拽下车,这名男子对我拳打脚踢,并用嘴咬我左胳膊刘某1扬在旁边用手机录像,他又奔过去乱刘某1扬。这名男子看见我们都离开执法车,就拿起自己使用的电子秤砸执法车,接着从执法车拿出我们锁车的铁链子,开始抽打执法车,又从车上拿出录像机摔在地上,接着用石头砸执法车辆。执法车前后挡风玻璃、左右后车门玻璃、前大灯、后尾灯全部给砸碎了。2安某宇陈述证实:2018年7月5日上午8时43分许,兴隆镇派出所接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市貌大队工作人刘某1扬报警,城管执法车在“大友家园”小区外被人砸坏,工作人张某1强被咬伤。接警后,我与兴隆县派出所民郝某珍、辅警佟明龙赵某1怀启孙某武赶到现场。当时现场特乱、围观人也多。我们一边勘验现场,一边询问报案刘某1扬,得知砸城管局执法车、咬伤执法人员的那名男子在120急救车上,我们上了急救车,询问得知这名男子叫张海龙,青松岭董家店人。和他一起的是张海龙父亲。他父亲劝说张海龙去医院,张海龙拒绝坐120急救车去医院。我们和张海龙父亲一起将张海龙带下120急救车,张海龙被扶下急救车后,撕扯、推搡民警,用手捡地上碎玻璃渣往嘴里吞,我们立即控制张海龙将其带上警车,张海龙父亲为防止张海龙再闹事,与张海龙一起坐在警车后排座位,抱住张海龙的腿,我驾驶警车与佟明龙一起将张海龙带往兴隆县人民医院。当时佟明龙坐在副驾驶,在我们行驶途中,张海龙挣脱他父亲,一脚踢在我头部,我没有理他,继续驾驶警车,接着张海龙又一脚踢在我右面部,我右眼特别疼,睁不开眼了。我还是驾车将张海龙送到兴隆县人民医院,经检查,我的伤情为右眼钝挫伤,眶下壁骨折。三、证人证言。1刘某1扬证言证实:2018年7月5日上午8时40分左右,我和我们市容市貌大队一中队工作人张某1强兴隆县镇开发区路段依法清理违法占道经营摊位,我们发现在兴隆镇大有开发区“大友家园”小区门口有一个30多岁男子违章占道卖杏,我们就将执法车停下,下车后向这名男子出示了执法证,并告知其不要违法占道卖杏。这名男子不听我们劝解,这时旁边人帮着把杏和电子秤给挪到一边,我张某1强就上了我们的执法车,这名男子过来拍我们车门大声辱骂,接着用拳头使劲砸前挡风玻璃,把前挡风玻璃砸碎后,又把副驾驶车门打开,张某1强拽下车,并张某1强拳打脚踢,用嘴张某1强左胳膊咬伤。我在旁边用手机录像,他又奔过来乱打我,导致我手机屏幕摔坏。这名男子拿起自己使用的电子秤砸执法车,接着从执法车拿出我们锁车的铁链子,开始抽打执法车,又从车上拿出录像机摔在地上,接着用石头砸执法车辆。执法车前后挡风玻璃、左右后车门玻璃、前大灯、后尾灯全部给砸碎了。2、佟明龙证言证实:2018年7月5日上午8时43分许,兴隆镇派出所接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市貌大队工作人刘某1扬报警,城管执法车在“大友家园”小区外被人砸坏,工作人张某1强被咬伤。接警后,我与兴隆县派出所民郝某珍、辅安某宇赵某1怀启孙某武赶到现场。当时现场特乱、围观人也多。我们一边勘验现场,一边询问报案刘某1扬,得知砸城管局执法车、咬伤执法人员的那名男子在120急救车上,我们上了急救车,询问得知这名男子叫张海龙,青松岭董家店人。和他一起的是张海龙父亲。他父亲劝说张海龙去医院,张海龙拒绝坐120急救车去医院。我们和张海龙父亲一起将张海龙带下120急救车,张海龙被扶下急救车后,撕扯、推搡民警,用手捡地上碎玻璃渣往嘴里吞,我们立即控制张海龙将其带上警车,张海龙父亲为防止张海龙再闹事,与张海龙一起坐在警车后排座位,抱住张海龙的腿安某宇驾驶警车与我一起将张海龙带往兴隆县人民医院。当时我坐在副驾驶,在我们行驶途中,张海龙挣脱他父亲,一脚踢安某宇头部安某宇继续驾驶警车,接着张海龙又一脚踢安某宇右面部安某宇右眼当时就青肿睁不开了安某宇还是驾车将张海龙送到兴隆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安某宇的伤情为右眼钝挫伤,眶下壁骨折。3孙某武郝某珍赵某1怀启证言证实:2018年7月5日上午8时43分许,兴隆镇派出所接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市貌大队工作人刘某1扬报警,城管执法车在“大友家园”小区外被人砸坏,工作人张某1强被咬伤。接警后,兴隆县派出所民郝某珍、辅安某宇赵某1怀启孙某武、佟明龙赶到现场。当时现场特乱、围观人也多。公安民警一边勘验现场,一边询问报案刘某1扬,得知砸城管局执法车、咬伤执法人员的那名男子在120急救车上,公安民警上了急救车,询问得知这名男子叫张海龙,青松岭董家店人。和他一起的是张海龙父亲。他父亲劝说张海龙去医院,张海龙拒绝坐120急救车去医院。公安民警和张海龙父亲一起将张海龙带下120急救车,张海龙被扶下急救车后,撕扯、推搡民警,用手捡地上碎玻璃渣往嘴里吞,公安民警立即控制张海龙将其带上警车,张海龙父亲为防止张海龙再闹事,与张海龙一起坐在警车后排座位安某宇驾驶警车与佟明龙一起将张海龙送往兴隆县人民医院。民郝某珍孙某武赵某1怀启继续留在现场处理其他相关事宜。4、张福利证言证实:2018年7月5日上午接到电话说我儿子张海龙在三小对面跟城管吵起来,我到那里是10点左右,看见张海龙在银行门口附近趴着,城管离的挺远,城管车也坏了。我给120打电话,120来了我将张海龙拽上车,张海龙从120车上下来,在车下呆着。这时110警车来了,警察将张海龙拷上带到警车上,因为张海龙不配合工作,我怕他耍脾气,就跟着上了警车。张海龙精神不正常,有狂躁症,警车到城区的时候,张海龙踹了开车的警察,踹到了警察的脸上了。5、郭满荣刘某2花赵某2桂成证实:张海龙精神不正常,容易发怒犯病,有时候还打他父母。他9岁就开始每天吃药,北京各大医院都去过,河南、山西、承德都去过,查不出什么病。6张某2蕊邓某艳军证言证实:和张海龙同一监室,与张海龙交流费劲,有时候他听不懂话,反应迟钝。晚上睡觉不老实,用手打墙、抓挠东西。他说自己有癫痫。四、鉴定意见。1、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唐精司鉴中心(2018)精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一)精神疾病诊断: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张海龙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司某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1强的损伤属轻微伤。3、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司某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安某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证刑[2018]0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冀H×××××7小型面包车的车损于2018年7月5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795.00元。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受理及立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海龙身份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7月5日张海龙被传唤到案。4、兴隆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申请单证实:2018年7月5日安某宇在兴隆县人民医院检查为:右眼钝挫伤-眶下壁骨折。5、诊断证明书证实:2018年7月5日,张强在兴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左前臂软组织损伤。6、残疾证证实:张海龙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三级。监护人:张福利。7、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砸坏车辆情况、以张某1强受伤情况。六、光盘一张证实:公安出警现场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如下证据:修配业务清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安某宇提供如下证据:一、兴隆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住院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三份、收入证明、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等证据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海龙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某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张海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龙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海龙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告人张海龙属限定责任能力的人,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安某宇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福利、郭满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79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安某宇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735.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安某宇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仉国忠
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
人民陪审员 杨起旺
书记员: 赵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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