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出生于1977年11月12日,湖北省公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公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5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7国道从南平镇向斗湖堤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137KM+150M处时,因其对前方路面交通安全观察不够,将行人许某撞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鄂D×××××轻型厢式货车(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人雷某、刘某1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鄂D×××××号轻型厢式货沿207国道从南平镇向斗湖堤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137KM+150M处时,因其对前方路面交通安全观察不够,将行人许某撞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许某的亲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熊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整,赔偿款已经给付。被害人许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熊某某予以刑事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车辆鄂D×××××轻型厢式货车的照片;2.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5.证人雷某、刘某1的证言;6.公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24小时内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9.公安县公安局的发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系主动投案;10.调解协议,领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许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熊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整,赔偿款已经给付。被害人许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熊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12.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刑罚量。经社矫机构调查,被告人熊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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