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曲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沿曲阳县恒州镇恒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曲阳县恒州镇恒山路农机管理加油站前路段时,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山东省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小徐村徐某1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其乙醇含量为30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案发后,事故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8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曲阳县恒州镇复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街化肥厂路段时,被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其乙醇含量为16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1陈述,证人米某1证言,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视频截图、检验乙醇含量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情况说明,恒州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增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增儒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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