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绰号哈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捕前住定州市。2016年2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定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后脱逃。2018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定州市周村镇南辛兴村村民左某、梁某(二人已判决)酒后以新乐盛世公司的施工拉料车运输过程中带起灰尘、影响驾驶为由,到该公司承揽的北方(定州)再生资源产业基地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持镐柄、铁管殴打该公司员工孙某、王某,并打砸该公司搅拌站操作间设备及空调。被告人梁某途经此地,见状即伙同左某、梁某共同实施打砸,其用脚踢踹孙某,并用镐柄将操作间空调外机砸坏。经鉴定,孙某、王某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被砸空调价格2100元;被砸称重仪表、玻璃、铝合金窗、控制室维修及稳定土的价格共计3348元,总计54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王某的陈述,同伙左某、梁某的供述,证人曾某、郭某、李某锤、史某、孟某、周某的证言,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孙某、王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砸物品及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定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李亚玲、白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虽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但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依法不构成自首,但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提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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