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曲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抓获,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5日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2017年4月25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9日被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9日被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会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曲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9日被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8〕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蔡会亮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晓红、被告人张某某、蔡会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7时许,曲阳县公安局产德派出所民警到曲阳县产德乡纸坊村依法传唤该村涉嫌侮辱他人的违法嫌疑人张某2,在民警将张某2带到冀F**警号警用面包车上欲离开时,张某2之弟被告人张某某开铲车将警车拦住,并给其外甥被告人蔡会亮打电话让其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蔡会亮及张某2之次子被告人张某某先后赶到现场,阻拦民警带走张某2。被告人蔡会亮辱骂派出所民警,并将警车左侧车门把手拽坏,被告人张某某拽警车右侧车门,没有拽开。后曲阳县公安局产德派出所所长杨某到达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做工作,让其将铲车移走,但被告人张某某拒不移走铲车。在曲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赶到现场处警时,被告人张某某对用执法仪进行现场录像的产德派出所辅警葛某进行殴打,由于被告人张某某、蔡会亮、张某某等人的阻拦,产德派出所民警让张某2下车后,被告人张某某才将铲车移走。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蔡会亮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孟某、葛某、张某2、王某2、张某3、蔡某1、蔡某2、蔡某3等证言,曲阳县公安局产德派出所情况说明,曲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情况说明,曲阳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曲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户籍证明信、曲阳县公安局产德派出所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蔡会亮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蔡会亮未实施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从重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蔡会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蔡会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亚玲
审判员 彭世荣
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
书记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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