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成都市鑫文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某,总经理。
张某某诉成都市鑫文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旌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炳贵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15000元,权利人至2015年8月6日未受偿金额150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旌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章远志 审判员 宋志林 审判员 唐 宁
书记员:覃勇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