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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隆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俊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卢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华龙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46×××32、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上述信用卡出现逾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工作人员经电话催收无果,于2015年1月30日、3月11日两次向被告人卢某某送达书面催收通知书催收,透支的本金57624.68元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卢某某的家属代其还清所欠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隆尧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行出具的卢某某申请办理信用卡资料10页、卡号为46×××32的信用卡在2012年04月01至2015年04月17日期间交易明细10页、还款透支本金明细3页、2015年1月30日、3月11日卢某某签字的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2页、2015年2月17日快递单号102637003614的EMS、透支催收通知书2页。证明:卢某某申请办理卡号为46×××32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2月10日该卡账户本金欠款57624.68元,形成逾期,经两次书面催收未还。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行出具的卢某某信用卡还款证明及信用卡现金存款回单。证明:2016年7月18日卢某某家属偿还卡号46×××32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7624.68元,7月19日卢某某家属代还20577.65元。上述信用卡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已经全部还清。
3、隆尧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25日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工作。2012年卢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华龙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32、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起初卢某某能正常还款,但自2015年3月份卢某某透支本金共计57624.68元形成逾期,其首先进行电话催收,经过三个月的催收卢某某始终未还款,其银行工作人员又于2015年1月30日、3月11日两次到卢某某家中给卢某某本人下达了催收通知书催收欠款,但其迟迟未能还款,2015年2月17日其行采取特快专递邮件形式向卢某某发送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距离最后一次书面通知卢某某还款已经过去五个多月了,卢某某仍然没有还款,特向隆尧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行工作人员。2016年7月19日卢某某家属代卢某某还清信用卡所欠本金57624.68元及利息、滞纳金20577.65元。
6、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华龙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尾号2832的信用卡,具体卡号记不清了,信用额度是10万元。其经营的任县宏盛机械厂购买环保设备时其透支了约40000余元,儿子结婚时透支了约20000元买家电,其累计透支本金约57000余元,厂里停产后信用卡的欠款就一直没还上。2015年1月30日、3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到其家中向其下达了催收欠款通知书,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但因为没钱欠款一直没有还上。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被告人卢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香玲 审 判 员  李 玫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书记员:姬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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