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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23日因无证驾驶被隆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隆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李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冀E×××××号轿车沿隆尧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东河菜市场口时,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1发生事故,致被害人王某1死亡,发生事故后谢某某弃车逃逸。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1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2日晚23时30分许谢某某到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3、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某交认字[2016]第5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谢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谢某某赔偿了王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王某1亲属对谢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5、隆尧县公安局千户派出所前科查询记录。证明:经登陆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比对,谢某某在其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来投案。2016年11月22日18时20分许其驾驶车牌号冀E×××××号小型大众轿车从邢台眼科医院回隆尧县××村,由西向东行驶到隆尧县南环东河菜市场道口东侧时,没注意对方从哪里过来的,其车前中部位与对方摩托车的前右侧发生了碰撞。发生事故后听说对方人不行了其害怕就躲到了附近地里,后坐叔叔王世明的车离开了现场。
7、隆尧县公安局公(冀某)鉴(酒检)[2016]1116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
8、隆尧县公安局公(冀某)鉴(酒检)[2016]1117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王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8mg/100ml。
9、隆尧县公安局隆某(尸检)鉴字[2016]1104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法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桂法 审 判 员  张香玲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书记员:姬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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