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现住原籍。2016年12月1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6日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文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5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松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庄村口西侧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某1骑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某1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到案过程。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1日5点多,其驾驶冀F×××××罐车去高碑店新发地市场送混凝土回涿州,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走,到松高路路口向东走,大概5时25分许,行驶到大兴庄村口西侧时,路南则有一堆火,冒着烟。其穿过烟雾后,突然撞了一个东西,其停下车一看,是一名骑人力三轮车的老太太,人力三轮车翻了,人倒在地上受伤了。其赶紧报警拨打120、110报警电话,急救车到后其随急救车去了涿州市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伤者死亡了。事故科民警与其联系,交警到了市医院,其随交警又到了事故科。冀F×××××罐车是其的,其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对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第579号、王某1尸检报告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2016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3、证人葛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是其母亲,与其父亲居住在凌云厂家属院。其父亲告诉其,其母亲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
4、证人葛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1是其母亲,2016年12月11日5时2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第579号、王某1尸检报告无异议,对涿州市交通管理大队2016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条件鉴定表、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道路状况,车辆状况,车辆行驶情况。此次交通事故中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照片证实王某1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至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7、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579号),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0mg/100ml。
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身份信息。
9、被告人赵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冀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驾驶状态;冀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赵某某,机动车状态。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1身份信息。
11、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2、家庭情况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实死者王某1家庭人口情况。
13、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之妻吕某与被害人之夫葛某3及其子女葛某1、葛某2、葛某4、葛某5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14、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葛某2、葛某4同意被害人王某1尸体火化。
15、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顿晓峰 审 判 员 柴秋瑾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书记员:王大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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