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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1962年5月11曰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元氏县,务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日到元氏县公安局马村中队投案自首,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元氏县公安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张某(已判决)等人开设昌鑫农业专业合作社、鑫昌农业专业合作社。二合作社成立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采取口头或发放宣传单进行宣传,并承诺高利息回报方式,在元氏因村镇、姬村镇、槐阳镇、南佐镇、前仙乡、毛遗村、万年村等村镇通过设立办事处和招收代办员,采用开具股金凭证吸收村民入股的形式,面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被告人候某某在担任毛遗办事处代办员期间,截止案发共吸收资金15559246.78元(本人5530484元),返还14611576.78元(本人5406714元),未返还金额947670元(其中候某某本人123770元,候某某女儿候晓青112400元,取得谅?解350000元)。候某某挣取代办员手续费156344.50元,农资补贴25291.30元。
案发后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候某某筹措资金,对其名下吸收的部分资金进行了偿付,经元氏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马村中队补充侦查核实,在此期间,被告人候某某返还资金共计641300元,并取得相关人员的谅解。截止目前,被告人侯某名下吸收的资金,除其本人资金外尚有182600元未返还群众。
另查明,被告人候某某于2016年2月2日下午到元氏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马村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
元氏县公安局马村中队的到案经过、收取候某某暂押款票据、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乔某的供证、冀瑞会专审[2016]第01006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元氏县公安局马村中队补充还款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在担任昌鑫农合社毛遗办事处代办员期间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公开、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候某某在案发后筹措资金对部分存款户进行了偿付,降低了社会危害性,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可依法并酌予从轻处罚。
本案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提成、利息、分红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非法占有、处置的涉案财产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的涉案款物依法返还、处置。
根据被告人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候某某的调查评估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候某某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违法所得和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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