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现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于2018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8]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京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湖现代城小区丁字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的被害人于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周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孟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办案民警在事故地点南500米处抓获、孟某某被带至故城县抽取其静脉血。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孟某某检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5.18mg/100ml.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无事故责任,周某无事故责任。2018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京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在京杭大街与工业路交叉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探测器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故城县中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孟某某检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3.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光盘八张、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抽取血样提取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谅解书、故城县医院病历;证人周某、马某、张某的证言;河北斯格欧保险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文书;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取保候审期间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均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交待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章玉
书记员:苏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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