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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1、李某2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专文化,务农。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2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2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2018年3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2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非法拘禁罪一案,由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8〕3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聂某1让被告人李某作为担保人从赵某1处借款50000元,聂某1给被告人李某打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作为担保的好处费,后赵某1让聂某1还钱但找不到聂某1,遂找李某让李某催聂某1还钱,因聂某1未能还钱,赵某1让作为担保人的李某还钱。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李某1(系李某弟弟)李某2(系李某父亲)开车到石家庄市火车站附近找到聂某1并带至石家庄市藁城区AA村,被告人李某叫来赵某1,后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开车拉着聂某1与自己驾车的赵某1一起来到邯郸市曲周县聂某1老家,让其家人还钱,因天晚聂某1家人不开门,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在聂某1家门口附近看管聂某1不让其离开。次日聂某1的父母借钱还了赵某110000元,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将聂某1拉到石家庄市藁城区BB旅馆内,赵某1离开,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对聂某1进行看管并让其还钱。2016年3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两次拉着聂某1去石家庄市内筹钱,未筹到,在返回BB旅馆后,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将聂某1拉到藁城城区北侧的沙滩地,对聂某1进行殴打和恐吓,致聂某1嘴角受伤,裤子撕破,后返回BB旅馆对聂某1进行看管。2016年3月20日晚,赵某1将聂某1带走,后二人去邯郸市曲周县聂某1老家,因家中无人,又返回石家庄市藁城区,聂某1遂报警。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2偿还赵某120000元。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李某1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传唤到案;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2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聂某1让被告人李某作为担保人从赵某1处借款50000元,聂某1给被告人李某打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作为担保的好处费,后赵某1让聂某1还钱但找不到聂某1,遂找李某让李某催聂某1还钱,因聂某1未能还钱,赵某1让作为担保人的李某还钱。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李某1(系李某弟弟)李某2(系李某父亲)开车到石家庄市火车站附近找到聂某1并带至石家庄市藁城区AA村,被告人李某叫来赵某1,后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开车拉着聂某1与自己驾车的赵某1一起来到邯郸市曲周县聂某1老家,让其家人还钱,因天晚聂某1家人不开门,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在聂某1家门口附近看管聂某1不让其离开。次日聂某1的父母借钱还了赵某110000元,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将聂某1拉到石家庄市藁城区BB旅馆内,赵某1离开,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对聂某1进行看管并让其还钱。2016年3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两次拉着聂某1去石家庄市内筹钱,未筹到,在返回BB旅馆后,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将聂某1拉到藁城城区北侧的沙滩地,对聂某1进行殴打和恐吓,致聂某1嘴角受伤,裤子撕破,后返回BB旅馆对聂某1进行看管。2016年3月20日晚,赵某1将聂某1带走,后二人去邯郸市曲周县聂某1老家,因家中无人,又返回石家庄市藁城区,聂某1遂报警。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2偿还赵某120000元。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李某1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传唤到案;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2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3、聂某1检查照片;4、借条、担保保证书、收据;5、门诊病例本、急诊CT检查临时报告、急诊DR检查临时报告单、住院通知单;6、工作说明;7、情况说明;8、到案经过;9、人口基本信息;10、户籍证明信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1、证人赵某1、苏某的证言,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12、被害人聂某1的陈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一两年以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时间比较长了,他突然联系我说,他想买车干工程之类的活,想着买车,要我去签个字,当时我不知道签什么字,后来在藁城区桥头附近那里见的面,见面的时候有聂某1还有个人叫赵某2,另外还有个人我不认识,在赵某2的车上聂某1跟我说他要借赵某2的钱,让我作个担保人,聂某1想着借10万块钱,我觉得借10万有点多,我不愿意担保,如果是借5万的话,我还可以作个担保,但是聂某1想着借10万,我不同意担保,就从车上下来了,聂某1见我从车上下来,他也下来了跟我说,借5万块钱,求我给他作个担保,于是我俩回到车里,签了个借条,内容大概是不是借钱就是贷款,大概意思就是借钱5万元,聂某1签字按手印,我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后来聂某1又让我签了份担保保证书,大概意思就是自愿给聂某1担保,后我签字按手印。赵某2又说不让我白担保,让聂某1给我打个欠条,欠条的内容记不清了,上面应该说了怎么给我这1万块钱,这个白条相当于给我的担保好处费。我觉得这也是个保险,我能催着聂某1还钱,但是本身我也没有打算要这1万块钱。赵某2具体怎么给的聂某1的钱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赵某2和聂某1之间时候还有其他的事。我签完字之后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债主赵某2给我打电话说联系不上聂某1,让我帮着找找聂某1,我就给聂某1打电话说赵某2催你还钱呢,聂某1就说知道了,就把电话挂了。之后我就给赵某2打电话说跟聂某1说了。随后过了一段时间,赵某2没有给我打电话,我感觉聂某1是不是把钱还了,但是赵某2后来又给我打电话,说让聂某1还钱,联系不上聂某1了,要是聂某1不还钱,就只能冲我要钱了,我就赶紧给聂某1打电话,打了几次,都没有打通,后来赵某2来我村找我了,他说要是聂某1不还钱就让我还钱,我签了担保保证书的,我又给聂某1打电话,聂某1不接,我换别的号码给聂某1打电话,聂某1才接电话,之后我叫上我爸爸李某2、我弟弟李某1就开车去了石家庄市石铜路附近的百世快递找到聂某1,我跟聂某1就说赵某2在我村里呢,我让他跟我一块回我村见债主去,聂某1也没有反对,就上车跟我们一块回到我村里,在村化肥厂附近的澡堂子我们三方见面,后来我们三方就说怎么还钱,后来债主提出来的要一块去聂某1老家要钱去,于是当天下午我、我爸、我弟开个车,债主赵某2开个车,聂某1在谁的车上我记不清了,到了他家时间就不早了,当天晚上没有开门,我们在车里过了一宿,聂某1是在车上过的夜还是在车外边过的夜我记不清了,我们轮流看着聂某1怕他跑了。一直到第二天早上我们才敲开他家门,看到他家里确实挺困难的。赵某2就跟他父母说了聂某1借钱的事,后来他们协商了,聂某1的家里还了赵某21万块钱,赵某2还打了收条,这个收条现在在哪里我记不清了。后来我们又把聂某1拉回藁城的通安街的一个旅馆,具体哪个旅馆记不清了,聂某1说是找钱还赵某2,赵某2后来就从旅馆附近走了。当天晚上我、我爸和我弟弟一块和聂某1在旅馆里睡的,怕他跑了。第二天我们又拉着他去市里筹钱,没有筹到,于是又回到旅馆了,回到旅馆我们爷仨又看了聂某1一宿,第三天又没有筹到钱,我特别生气,我出主意带着聂某1去藁城城北的沙坑,吓唬吓唬他。到了沙坑,我越想越有气,他说能还钱,我出于同情想帮他,才给他担保,没想到这钱最后还得我还,我越想越气愤,就拳头巴掌打他,还踹他,我爸爸也挺生气,就说打他,打他,你俩不是挺要好的吗,这不坑你吗,我非常生气就拳头巴掌打他,还踹他,后来我俩就扭扯在沙子里打起来了,我没见他受伤,但是他的裤子给坏了,我的衣服也撕坏了,我的衣服早就扔了,我爸爸没有动手,我弟弟李某1没有动手。打完之后我们四人就回到旅馆,在旅馆里待了会赵某2就给聂某1打电话,问钱筹齐了没有。聂某1说没有,赵某2就说过来找我们,让聂某1跟他走,我想给赵某2吧,于是赵某2就来旅馆找我们了。我们就让赵某2带着聂某1走了。我们也就回家了。后来赵某2又去我家找我了,说聂某1还不了钱,让我想办法把这钱还上,因为我还没有结婚,怕对我有影响,后来我家就借钱把这剩下的4万替聂某1还了,赵某2还给我们写了收条,收条应该在我家呢,能不能找到就不知道了。14、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一致。15、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合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为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2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为债务人偿还部分债务,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李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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